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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男,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2016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明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协和医院2号综合楼门口,采取用螺丝刀掏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黑色捷马牌TDR266Z型电动车1辆盗走并销赃。被告人刘明于2017年3月24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1277号协和医院外科楼门口,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施某1停放在此赛鸽牌电动车1辆盗走并销赃。因该被盗电动车具体型号不明,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刘明于2017年3月28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协和医院2号综合楼门口,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红色一马牌TDR08Z型电动车1辆盗走并销赃。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3月29日将被告人刘明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具有多次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明具有多次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兴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