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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云春、杨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云春,杨方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665号原告: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三台县。法定代表人:雷霆,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定友,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赵云春,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杨方兰,女,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赵云春之妻。原告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云春、杨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春、杨方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台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赵云春、杨方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照9.51‰计算,从2014年10月18日至款还清之日按照14.265‰计算;25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按照9.51‰计算,从2015年10月10日至款还清之日按照14.265‰计算);2、对赵云春所有的位于三台县金石镇商业街(所有权证号:201004439号,他项权证号:三台房他证县房监字第20120026**号)的抵押物拥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处置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赵云春发放了信用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2014年10月17日,利率9.51‰。贷款发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现余本金100000元。2、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云春、杨方兰签订了25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三台房他证县房监字第20120026**号),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赵云春支付了借款250000元,利率9.51‰。贷款发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现余本金250000元;赵云春2次在我行贷款共计余本金3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员工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保全我行信贷资产不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之规定,特诉请你院,望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云春、杨方兰未作答辩。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赵云春、杨方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复印件、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和抵押担保的事实;3、逾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到期催收的事实;4、余额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现所欠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赵云春、杨方兰向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抵押贷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并于2012年10月10日与原告三台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赵云春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三台县金石镇商业街的商住房(所有权证号:201004439号,他项权证号:三台房他证县房监字第20120026**号)抵押给三台农商银行,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赵云春、杨方兰发放了250000元的借款,并约定利率9.51‰,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赵云春、杨方兰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后未再还本付息,现余本金25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赵云春向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填写了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并借款1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于同日向被告赵云春发放了100000元的借款,并约定利率9.51‰,期限至2014年10月1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赵云春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后未再还本付息,现余本金100000元。另查明,赵云春与杨方兰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1日三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借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在金融机构贷款,理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金融机构还本付息。三台农商银行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依法从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业务的权力,其合法的经营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2012年10月8日被告赵云春、杨方兰向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并借款250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三台农商银行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并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五项证据能够证实赵云春、杨方兰在三台农商银行借款250000元,并就该笔借款设有抵押、办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通过余额查询单,能够证实被告现所欠本金及利息。赵云春、杨方兰本应按借款借据及合同的约定期间还本付息,赵云春、杨方兰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后未再还本付息。按照借款借据及合同的约定,由于赵云春、杨方兰逾期未还款,逾期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和他项权载明的权益,原告依法就该笔借款享有抵押权。故对于三台农商银行要求赵云春、杨方兰偿还借款250000元本息及对赵云春、杨方兰所有的位于三台县金石镇商业街的抵押物(所有权证号:201004439号,他项权证号:三台房他证房监所字第20120026**号)拥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处置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18日赵云春以个人名义向三台农商银行申请信用借款100000元,填写了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并对借款借据予以本人签字确认,该两项证据能够证实赵云春在三台农商银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赵云春本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期间还本付息,但通过余额查询单,赵云春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后未再还本付息。赵云春与杨方兰系夫妻关系,赵云春个人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要求被告赵云春、杨方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春、杨方兰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按照9.51‰计算,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照14.265‰计算);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赵云春所有的位于三台县金石镇商业街(所有权证号:201004439号,他项权证号:三台房他证县房监字第20120026**号)的抵押物拥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处置变现的价款在25000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赵云春、杨方兰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9.51‰计算,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14.26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赵云春、杨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帮银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龙武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