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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668号原告: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辛寨镇卧龙路口。法定代表人:衣同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敬华,经理。原告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被告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钛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特钛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2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承揽了被告公司1号、2号钢结构车间加工安装工程,合同额分别为5075622元和5100561元,共10176183元。在工程安装过程中,被告又变更增加工程额为757830元和58194元,增加共816024元。以上合计共完成工程量为10992207元。工程安装过程和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8140000元,尚欠2852207元未付。被告倍特钛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二份约定:东泰公司承建倍特钛镁公司1号、2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加工制作及安装,1号车间工程款为5100561元,2号车间工程款为5075622,图纸变更则相应调整:倍特钛镁公司需要对本工程进行变更时,提供变更图纸及要求,东泰公司根据变更图纸施工,所需工料费由倍特钛镁公司同工程款一并拨付,本合同签订后,倍特钛镁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5%,主钢架进场付合同总价的20%,主钢架完工验收后付合同价款的22%,外围护板进场后再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10%,余款作为保修金满一年付清,同时约定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时,不得使用,如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2月8日,倍特钛镁公司副经理高树亮确认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款为816024元(757830元+58194元)。2014年12月18日,李敬华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本人承诺公司同衣同岳工程对账七日内完成,若本人不对账,以衣同岳账目为准,若衣同岳不配合对账,则以李敬华账目为准。庭审中,东泰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倍特钛镁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东泰公司认可倍特钛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140000元。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工程变更明细表、承诺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东泰公司已经按约施工完毕,工程虽未验收,但倍特钛镁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视为验收合格,倍特钛镁公司应当履行按约付款义务,工程款总计10992207元,已付8140000元,余款2852207元倍特钛镁公司应当支付。倍特钛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52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8元,减半收取148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倍特钛镁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小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