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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易县七里庄枣林饭店与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七里庄枣林饭店,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委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287号原告:易县七里庄枣林饭店。住所地: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诉讼代表人:石玉联,男,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易县,系该饭店经营者。被告: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委会。住所地: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法定代表人:田术国,男,该村村主任。原告易县七里庄枣林饭店与被告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石玉联、被告法定代表人田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饭费欠款共计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至2006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易县七里庄枣林饭店吃饭,陆续欠下了多笔饭费。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共计欠下饭费6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字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均未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说谁吃的饭都归到村委会身上,我要求原告拿出原始凭证,是谁吃的饭、谁签的单。在2016年10月10日村委会给原告统计过一次,打了总条,上面的签章不是我自己盖的,公章在乡政府里,没在村委会,也没在我本人手里,我对上面的签章有异议。在枣林饭店吃饭署名是七里庄村委会,没加盖过七里庄的公章。我自己没盖七里庄村委会的公章,我要求法庭公正公开。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易县七里庄枣林饭店营业执照一份、2016年10月10日易县七里庄村支书巴合、村主任田术国出具的书面凭证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31日至2003年期间,被告易县七里庄村委会下欠原告易县七里庄枣林饭店饭费共计11456元。200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易县七里庄村委会下欠原告易县七里庄枣林饭店饭费共计49654元。2016年10月10日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村支书巴合、村主任田术国给原告出具了61000元的书面凭证一份,并加盖了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委会的公章。庭审中,村主任田术国认可该份书面凭证上的签字与手印是其本人及村支书巴合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村主任田术国作为本村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其本人与村支书巴合在书面凭证上的签字及手印,其二人出具的书面凭证真实有效,虽然书面凭证上的公章村主任田术国表示不知情,但公章保管人是在被告七里庄村委会授意之后在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饭费欠款6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七里庄枣林饭店61000元饭费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易县白马乡七里庄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相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