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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真友王天秀与王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真友,王天秀,王波,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2民初5051号原告郑真友,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天秀(原告郑真友之妻),女,1972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波,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磊,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555号,组织机构代码45195139-0。法定代表人秦勇,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教师,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真友、王天秀与被告王波、第三人重庆市涪陵第五中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真友、王天秀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真友、王天秀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真友、王天秀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郑真友、王天秀负担。审判员  陈基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