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树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辉,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葛福资,山西丹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太原市府西街79号。负责人王琳,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军,男,该行职员,住太原市。上诉人李树辉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树辉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99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辉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在上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后,不予调取证据。二、原审法院对案件未进行审理就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三、原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不同的案件归于一个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辩称,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太原市杏花岭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李树辉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树辉保证金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李树辉利息86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7.8%);3、判令被告十日内将该行所记录的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予以撤销,并于当日上报中国人民银行;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4)杏民初字第0160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再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宇生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在叶长征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00万元到期后,被上诉人扣划了叶长征��部保证金及刘宇生、李树辉部分保证金,截止2014年7月20日叶长征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01637.24元、利息19829.67元。该判决书判决叶长征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01637.24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刘宇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在叶长征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包括已经扣划的李树辉的保证金,该判决书的判项也不包括已经扣划的李树辉的保证金,故该判决就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过审理,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并且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扣划李树辉40万元保证金的部分用于偿还叶长征的欠款,而非扣除李树辉的全部保证金用于偿还叶长征的欠款,而本案李树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全部保证金40万元,即使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对扣划李树辉的保证金进行过审理,也仅是对部分保证金进行过审理,对剩余部分没有进行过审理,法院对剩余部分也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9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冠华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