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339赵杰宝与薛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宝,薛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339号原告:赵杰宝,男,汉族,1961年3月15日生,住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春雨,男,汉族,1953年3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赵杰宝诉被告薛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22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9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在河北省吴桥县做工程,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份期间5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022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2200元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春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春雨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杰宝人民币(现金)壹拾万零贰仟贰佰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9月1日(借款日期2015年6月1日)此据借款人:薛春雨2015年6月1日立担保人”。原告陈述该102200元系被告5次借款合计数额,并提供原告在河北省吴桥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其取款后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一张、银行一卡通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2200元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到期未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杰宝借款本金1022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2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薛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浦永顺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