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神木县神腾吊运有限公司与天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神腾吊运有限公司,神东天隆物流配送中心吊装车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1民初4341号原告:神木县神腾吊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孙家岔镇。负责人: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利,神木县神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神东天隆物流配送中心吊装车队,住所地神木县大柳塔镇。负责人:史华山。原告神木县神腾吊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神东天隆物流配送中心吊装车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神腾吊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东天隆物流配送中心吊装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神腾吊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神东天隆物流配送中心吊装车队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吊车给被告神东煤炭集团公司各矿井吊装、卸、运输,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一是价格按被告规定的价格,二是由原告给被告交押金十万元,保证原告服从被告统一支配,按时完成被告支配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原告交的押金被告退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支。2016年2月双方经结算,被告付清了原告吊卸,运输等费用,但对原告给被告的交的10万元押金至今一推再推拒不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神东天隆物流配送中心吊装车队作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内部机构,应以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诉讼当事人,被告神东天隆物流配送中心吊装车队作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内部机构,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神木县神腾吊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神木县神腾吊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