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常伟伟与聂士义、李飞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伟伟,聂士义,李飞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583号原告:常伟伟,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士义,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飞飞,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常伟伟诉被告聂士义、李飞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士义、李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地下车库买卖协议》;2、判令广饶县渤海御苑小区负一层176号车库所有权归原告常伟伟所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4、本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其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聂士义、李飞飞与原告签订了《地下车库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广饶县渤海御苑小区负一层176号车库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80,000元。但是,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拒不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聂士义、李飞飞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常伟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聂士义从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库;2、《地下车库买卖协议》一份,手机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拟证明被告聂士义、李飞飞将涉案车库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车库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聂士义、李飞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聂士义、李飞飞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8日被告聂士义与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广饶县渤海御苑小区负一层176号车库一处,价款70,000元。合同编号:GF-2000-0171号。备案号:渤海御苑863号。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交付了车库款70,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聂士义、李飞飞与原告常伟伟签订了《地下车库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广饶县渤海御苑小区负一层176号车库一处,价款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聂士义名下账户分两次转账100,000元,每次转账50,000元。原告称上述100,000元转账款中有20,000元属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付款后,两被告至今已将涉案车库交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聂士义、李飞飞对涉案车库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清楚,被告聂士义、李飞飞将涉案车库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清楚,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了涉案车库转让款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已将涉案车库交付给原告占有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对涉案车库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且未增加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士义、李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饶县渤海御苑小区负一层第三号车库176号房车库所有权确权归原告常伟伟所有(备案号:渤海御苑863号、合同编号GF-2000-0171);二、被告聂士义、李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常伟伟办理上述车库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聂士义、李飞飞负担1,000元,由原告常伟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该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银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