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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朱广勤、蒋兴荣等与王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勤,蒋兴荣,朱广荣,朱广付,朱广贵,朱桂萍,王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417号原告:朱广勤。原告:蒋兴荣。原告:朱广荣。原告:朱广付。原告:朱广贵。原告:朱桂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湖北省钟祥市王府大道21号。负责人:彭金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广勤、蒋兴荣、朱广荣、朱广付、朱广贵、朱桂萍诉被告王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勤、蒋兴荣、朱广荣、朱广付、朱广贵、朱桂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王文勇,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勤、蒋兴荣、朱广荣、朱广付、朱广贵、朱桂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9.57元、死亡赔偿金63625元、丧葬费25707.50元、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住宿、交通费5000元,合计106302.07元元,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3时许,王文勇驾驶鄂H×××××号南骏牌货车行驶至钟祥市洋梓镇虎峪村二组路段倒车时,将蒋应德碾压,造成蒋应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应德无责任。蒋应德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王文勇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王文勇驾驶的鄂H×××××号货车在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财保钟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文勇、财保钟祥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王文勇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院外购药费共计30000元。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过长,应以实际住院时间14天计算,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王文勇已垫付30000元应先扣减,余下差额不足10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缺乏依据,原告主张家属的误工、住宿费缺乏证据佐证,且原告既主张了护理费又主张家属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支出不符,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文勇属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代为赔偿后保留追偿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蒋应德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37694.18元,其中王文勇支付2500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过长,应以蒋应德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53.36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625元、丧葬费257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支出不符,结合原告住院抢救、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3.36元、死亡赔偿金63625元、丧葬费25707.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1185.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文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发生时王文勇未取得驾驶资格,但被告王文勇驾驶的鄂H×××××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由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185.86元,财保钟祥支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文勇追偿。被告财保钟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因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对财保钟祥支公司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广勤、蒋兴荣、朱广荣、朱广付、朱广贵、朱桂萍各项损失101185.86元;二、驳回原告朱广勤、蒋兴荣、朱广荣、朱广付、朱广贵、朱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原告朱广勤、蒋兴荣、朱广荣、朱广付、朱广贵、朱桂萍负担53元,由被告王文勇负担116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星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