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建华、胡晓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华,胡晓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华,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英,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上诉人胡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胡晓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上诉人胡晓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晓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胡建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故意伤害。几个人围殴胡建华,胡建华不能坐以待毙,只能反击伤害胡晓英,应当理解为正当防卫;2、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过高以及护理费不应支持。蕲春县人民医院完全有能力治疗,到武汉治疗属于过度医疗不应支持。胡晓英实际上并未住院,其也未休息,故不应支持护理费。胡晓英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胡晓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建华承担医疗费13336.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6736.19元;2、诉讼费由胡建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胡建华、胡晓英两家人因相邻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在接揪过程中,胡建华手持木条将胡晓英头部打伤。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胡晓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胡晓英因此支付鉴定费用400元。胡晓英受伤后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7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用8805.49元。出院诊断为:I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左枕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诊(半个月)、不适随诊。出院后,胡晓英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和12月30日两次前往武汉协和医院门诊就诊,支付医药费用4304.6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胡晓英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建华、胡晓英两家人因相邻纠纷引发群体性打架事件,胡建华作为胡晓英受伤的直接致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当天,胡晓英没有通过正当途径化解邻里间的矛盾,反而与其亲属一同参与打斗,对其自身遭受损害存在过错,依法确认应减轻侵权人30%民事赔偿责任。胡晓英主张医疗费用中部分票据来源不合法,不予支持;胡晓英主张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胡晓英主张交通费用过高,酌情认定。结合胡晓英的诉讼请求,核实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1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护理费2900元(31138元/年÷365天×34天);4、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5、法医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400元,共计19020.09元。根据事件责任分担,胡建华应赔偿给胡晓英13314.06元。遂判决:一、限胡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晓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3314.06元。二、驳回胡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胡建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胡建华、胡晓英两家人因相邻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引发群体性打架事件,故胡建华将胡晓英打伤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胡晓英受伤系胡建华的行为直接导致,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建华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计算医疗费、护理费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胡晓英出具蕲春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收款凭证真实有效,应予支持。上诉人胡建华对胡晓英在武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其属于过度治疗,则依上述规定应提供证据证明。但胡建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3110.09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以及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蕲春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胡晓英受伤后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7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而胡建华上诉称胡晓英受伤后未住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胡晓英受伤后住院时间依上述规定应计入其护理期限,故原审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建华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胡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方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