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镇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镇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镇城,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镇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镇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镇城步行至饶平县上饶镇伟业电子厂,趁周围无人之机,翻墙潜入被害人张某位于该工厂一楼的宿舍内,用菜刀撬开衣橱里的抽屉,将张某存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19300元盗走。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刘镇城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丹枫白露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镇城及其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张某,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镇城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镇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镇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镇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查,被告人刘镇城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镇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若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