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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3月26日生,中专文化,暂住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大道XX号某某电宿舍X栋XXX室内,趁被害人黄某离开宿舍之际,窃得黄某摆放在其位于该室进门左侧靠阳台的高低床上铺一黑色包内的VIVO牌X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8元)。次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赃物藏匿于其位于公司E股三楼编号为1693的更衣柜中。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6月9日在某某电(南京)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绍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