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坚与陈光、李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坚,李景平,陈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768号原告刘坚,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菅玉凤,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系刘坚妻子。被告李景平(又名李二平),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陈光,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刘坚与被告李二平、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坚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菅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二平、陈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由被告陈光做担保,被告李二平向我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为3分,我从去年5月份起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李二平外出逃债,被告陈光也未给出准确答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二平辩称,钱是我借的,借款金额对的,我借钱用于种地了,借条是我书写的,借条上“李二平”的签字也是我签的。被告陈光辩称,钱是李二平借的,借了10万元,他种地用了,我是担保人,借条上保证人“陈光”的签字是我本人书写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由被告陈光做担保,被告李二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二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11日起顺延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要求被告陈光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11日由被告陈光做担保,被告李二平向原告刘坚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认定该借款条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请求将月利息由3分变更为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二平向原告刘坚借款10万元,被告陈光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坚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光承担上述给付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陈光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二平追偿。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李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