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奇锋与冯卫、黄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锋,冯卫,黄慧,陈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913号原告:张奇锋,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光华,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卫,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慧,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寿,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建设,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张奇锋与被告冯卫、黄慧、第三人陈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卫、黄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建设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支付利息为45000元(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合计145000元。2016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经朋友陈建设介绍,冯卫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为1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计算。被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后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利息3000元。此笔借款由陈建设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冯卫催讨,但冯卫至今没有偿还此笔借款及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间冯卫与黄慧是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冯卫、黄慧辩称:一、被告冯卫经担保人陈建设介绍,欲向“张奇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不是向原告“张奇锋”借款,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冯卫没有收到原告张奇锋的借款,也没有授权或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该笔借款的担保人陈建设。三、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双方也未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冯卫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也不存在支付3000元利息给原告的事实。四、该笔借款不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奇锋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冯卫于2014年10月29日向张奇锋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时该笔借款由陈建设担保的事实。2、被告冯卫、黄慧夫妻关系证明材料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张奇锋向冯卫追讨借款的事实。冯卫、黄慧质证认为:1、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冯卫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同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2、对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材料没有异议。3、对短信内容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短信号码是冯卫的。冯卫、黄慧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和录音材料整理的文字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因借贷事宜初次相识,在此之前互不认识;(2)、原告将被告冯卫的借款转账支付给担保人陈建设,而且原告本人留有底单证据的事实;(3)、被告没有收到本金10万元的事实;(4)、原告找陈建设结算利息的事实。2、存款明细账两张,证明:(1)、其中2015年6月的存款明细来源于原告,账单上注明“20000元现金给陈建设,黄新梅”,该注明系黄新梅本人所写。(2)、原告将冯卫借款中的8万元转账给担保人陈建设和2万元现金支付给陈建设的事实。张奇锋质证认为:对证据1,录音材料只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当时有原告、被告和黄新梅在场,该证据不能证明钱没有转给冯卫。对证据2,第一份存款明细账没有意见。第二份存款明细账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将4万元现金直接给冯卫了。本院依张奇锋申请,向案外人黄新梅询问调查,黄新梅陈述,2014年10月29日,冯卫与陈建设到张奇锋的店铺,冯卫提出借款,由陈建设提供担保。黄新梅当场给付冯卫现金4万元,给付陈建设2万元。由于现金不够,三方同意剩余4万元第二天转账至陈建设账户。张奇锋对笔录中黄新梅的陈述无异议。冯卫认为黄新梅没有出庭且其曾旁听本案庭审,且黄新梅与张奇锋系朋友关系,黄新梅的陈述不真实。冯卫提供的转账凭证与黄新梅的陈述不符。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张奇锋提供的证据材料1,2,冯卫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张奇锋提供的证据3,由于不能确认该号码属于冯卫所有,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冯卫提供的证据1,该录音材料只能证明张奇锋已支付了借款,并不能证明冯卫没有收到借款,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2015年6月15日的存款明细账,张奇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7年3月21日的存款明细账,冯卫认为池玉华转账给陈建设的4万元是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案外人黄新梅的陈述,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黄新梅作为款项支付的经办人,其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张奇锋是否是出借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本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冯卫认为其经担保人陈建设介绍,欲向“张奇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而不是向原告“张奇锋”借款,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张奇锋与借条上“张奇峰”仅一字之差,且两字差别亦不大,有借条书写错误的可能。其次,冯卫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条原件亦在原告张奇锋手中,故可以认定借条上的“张奇峰”就是本案原告张奇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冯卫认为其没有收到张奇锋支付的借款,故借款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冯卫与张奇锋原来并不认识,而是通过保证人陈建设介绍认识,张奇锋陈述是经过冯卫及陈建设同意才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保证人陈建设,该陈述与黄新梅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庭审中,冯卫自认与张奇锋除本案外无其他经济往来,而且冯卫通过自己账户支付3000元利息给张奇锋,亦可进一步佐证张奇锋已交付了借款。冯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11月28日,时间间隔两年,若冯卫在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正常情况下应该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或收回借条或寻求适当解决方式,而其在张奇锋起诉之后才主张未收到借款,与常理严重不符。综上,本院认定张奇锋已支付了借款,张奇锋与冯卫已形成借贷关系。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29日,冯卫经第三人陈建设介绍,向张奇锋借款10万元。冯卫于当日向张奇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向张奇峰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冯卫,担保人:陈建设”。第三人陈建设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出具借条时张奇锋现金支付给冯卫4万元,支付陈建设2万元。经三方同意,同年10月30日即出具借条第二天,张奇锋通过案外人黄新梅转账4万元给第三人陈建设。2016年6月8日,冯卫通过自己账户支付了3000元利息给张奇锋指定曾姚清账户。另查明,冯卫与黄慧于2002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卫向张奇锋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奇锋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张奇锋请求支付月息2%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冯卫应偿付逾期利息。冯卫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即2017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16000元,扣除冯卫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冯卫还应支付张奇锋逾期利息13000元。冯卫与黄慧于2002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慧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卫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冯卫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陈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卫,黄慧应共同偿还张奇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还应支付张奇锋上述借款本金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1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张奇锋负担706元,冯卫、黄慧负担2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毅明审 判 员 黄炳发人民陪审员 杨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娟附:(2016)闽042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