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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博与吕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博,吕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684号原告高博,男,生于1989年2月1日,汉族。被告吕帅,男,生于1992年12月20日,汉族。原告高博诉被告吕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7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去现金15000元,约定借期两月,当时写有借条和收到款的收条。借期届满,被告不予清偿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被告拒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吕帅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去现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约定两个月归还,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在案可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博与被告吕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书面条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吕帅应当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帅偿还原告高博借款15000元,并从2017年1月27日起到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时永泉人民陪审员  吴忠良人民陪审员  魏小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