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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魏金柱与杨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金柱,杨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柱,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兰,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明,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本溪市明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金柱因与被上诉人杨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金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兰、被上诉人杨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金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赔偿其误工费31567元。事实与理由:魏金柱在一审法院已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为344天,但一审判决将误工时间确认为180天违反法律规定,其误工费用应是每月2750元(10个月平均工资)×344天=31567元。杨成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及检查治疗情况,并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规定,判决认定180天的病休期是合理的;2、魏金柱在一审提供的本溪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工资证明不符合常理,且证明内容只能证明其没有上班,不能证明该公司没有为其发放工资。魏金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成明给付医疗费1130元、误工费3.1567万元、护理费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78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合计3.6868万元;2、诉讼费由杨成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6时40分,杨成明驾驶车牌号为吉EL***1的普通摩托车,沿北爱线由桥头驶往北台方向,行至北爱线1公里300米处,与魏金柱(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魏金柱受伤。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杨成明负全部责任,魏金柱无责任。魏金柱受伤后被送往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双侧硬脑膜下积液、右侧锁关节脱位,魏金柱在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25天,均为二级护理,门诊治疗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由杨成明支付完毕。魏金柱出院后共开具了344天的休养证明。魏金柱出院医嘱要求术后六周拍片复查、定期复查头部CT。出院后复查共计产生1130元的医疗费。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魏金柱主张的1130元医疗费系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有医生的相关要求,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魏金柱入院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67元,门诊及住院28天,休养180天,误工天数为208天。误工费本院共支持魏金柱数额为1.7798万元;3.其他费用:护理费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78元、自行车维修费100元,共计4171元,杨成明表示认可,双方对此部分费用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魏金柱的损害后果系因杨成明驾驶机动车碰撞所致,杨成明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成明的赔偿数额,杨成明应赔偿魏金柱医疗费1130元、误工费1.7798万元、其他费用4171元,共计2.3099万元。综上所述,对魏金柱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金柱各项经济损失2.309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四百六十一元,由原告魏金柱负担172元,被告杨成明负担28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杨成明驾驶机动车将魏金柱撞伤,杨成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魏金柱提出的一审判决误工费有误一节,经审查,魏金柱误工费赔偿问题,应考虑其实际病情和出院医嘱及其出院后医疗单位开具的休养证明等情况,且其出院后的休养证明是先由住院处开具休养,而后由脑外科和骨外科分别依次为其开具的休养证明。一审判决支持其住院28天及出院后180天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因魏金柱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一审判决根据其受伤前收入状况证明,判决确认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金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二元,由魏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