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执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保88号申请人:王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申请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滨河小区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经理。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内0421财保159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业务庭移送执行,本院决定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赤峰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车库、车库、车库;二、查封担保人王某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位于房产一处。上述财产查封期间三年。查封期间,上述财产由所有权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任何人不得买卖、抵押、损毁、互易或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立即执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生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贺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明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