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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郭庆龙与吴高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龙,吴高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341号原告:郭庆龙。被告:吴高健。原告郭庆龙诉被告吴高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龙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6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7日,被告吴高健驾驶B5T320轿车,行到矿冶大道金湖派出所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郭庆龙追尾相撞。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支付部分赔偿款后差欠原告27400元拒不支付。起诉后,经双方达成协议。到期后被告人差欠原告16400元未付,多次催促都不付,故依法起诉。被告吴高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6时25分许,被告吴高健驾驶鄂B×××××轿车,从大冶市金湖办事处铁路桥社区往大冶市金湖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到矿冶大道金湖派出所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郭庆龙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高健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庆龙无责任。原告郭庆龙与被告吴高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吴高健承担郭庆龙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为准);2、吴高健承担郭庆龙误工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4950元、后期冶疗费3000元、伤残补偿费137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426元;3、吴高健承担鄂B×××××轿车车辆修理费用(以物价部门评估或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当天,被告吴高健赔付了原告郭庆龙的医疗费,下欠款37400元,由被告吴高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后,被告吴高健赔付10000元给原告郭庆龙。2014年3月,因被告吴高健没有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郭庆龙向本院曾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同年3月11日,原告郭庆龙与被告吴高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吴高健同意在2014年4月30日给付赔偿款3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7000元,2015年6月30日付5000元,余款124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吴高健已赔付原告郭庆龙款11000元,尚欠16400元未偿付,因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支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高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庆龙赔偿款合计1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吴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