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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汉红与姬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红,姬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547号原告:朱汉红,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姬姗,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朱汉红诉被告姬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8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86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皮衣。2012年1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786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32860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汉红货款378600元(叁拾柒万捌仟陆佰元整)。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0000元,尚余3186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汉红货款3186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姬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媛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