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民初704号原告:王金明,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德令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献,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抚州临川区。法定代表人:陈明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金明诉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明委托代理人李功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明诉称,2014年9月,被告下设的项目部,在德令哈市承建藏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过程中,从原告处分三次购买钢材,木材等材料,共计133000元,在2014年10月2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董华江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在2014年11月10日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33000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9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金明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及销货清单原件三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木材、钢材等材料款133000元。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藏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工程,被告从原告王金明处分三次购买钢材,木材等材料,共计133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董华江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金明钢材款133000元(壹拾叁万叁仟元整),欠款人为玉茗集团项目部董华江,同时加盖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藏地生物科技精深加工基地项目工程项目材料专用章。另,原告提供销货清单三份,其印证原告提供的涉案材料。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两年。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公司项目部系公司的职能部门,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金明给被告供应材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4年11月10日付清,并加盖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藏地生物科技精深加工基地项目工程项目材料专用章,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依据欠条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金明材料款133000及逾期付款利息23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39元由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业人民陪审员 吴宇凤人民陪审员 周生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