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9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与李琪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李琪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560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6130841J。负责人:张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迈,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芳,女,该行员工。被告:李琪蓉,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北碚支行)与被告李琪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斯迈到庭参加诉讼,李琪蓉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北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琪蓉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6785.55元、罚息124.69元、复利52.88元;2.判令李琪蓉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3.原告在前述债权范围内对李琪蓉名下位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李琪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期限、罚息、复利,以及其他违约责任。李琪蓉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放贷后,被告未按约还贷,构成违约,其中利息从2017年4月逾期,本金从2017年6月15日逾期。李琪蓉未作答辩。农商行北碚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甲方贷款人农商行北碚支行与乙方借款人李琪蓉、丙方抵押人李琪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日期以贷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在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李琪蓉以其位于××××××××××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由乙方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归还本金450000元;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收取逾期罚息、违约金、复利;乙方、丙方通讯地址为××××××××××;各方确认本合同所载明通讯送达地址为有关通知及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按前述地址邮寄送达有关通知及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动,须按本合同约定通知对方,否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有关通知及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具有法律效力。此后,前述约定的抵押担保房屋(101房地证××××××××××号)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8日,农商行北碚支行按约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贷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此后李琪蓉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余额450000元、利息6785.55元、罚息124.69元、复利52.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琪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琪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明确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琪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李琪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支付截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6785.55元、罚息124.69元、复利52.88元,合计6963.12元。三、被告李琪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支付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四、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在前述债权范围内有权就被告李琪蓉名下位于××××××××××的房屋(101房地证××××××××××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4元,减半收取4077元,由被告李琪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陶 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睿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