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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王礼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王礼兵,李帮福,文山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文山市新闻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098397690Q。负责人:曹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礼兵,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权,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帮福,男,1994年7月20日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街分公司,公司住所地:西畴县兴街镇兴街村民委员会新街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306428230X5。法定代表人:李生荣,公司经理。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文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礼兵、李帮福、文山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街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亚运输兴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7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组织诚泰保险文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忠、王礼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权、李帮福及通亚运输兴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生荣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泰保险文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王礼兵已多年从事汽车运输并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广篆角乡小篆角小组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首先,被上诉人王礼兵在一审提交证据多为调查笔录,性质在法律上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但在本案一审中,上述应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未接受法庭和上诉人的质询,其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一审法院在未对证人进行质询且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多为被上诉人王礼兵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采信该等证据,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其次,被上诉人王礼兵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广篆角乡下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证实被上诉人王礼兵长期居住在广城,收入来源地在广城。上诉人认为,广篆角乡下寨村委会不具备调查和核实被上诉人王礼兵实际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的资质与能力,该证明是在未经任何调查即出具,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第三,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王礼兵与其哥哥王礼荣签订的租房合同等证据错误,该合同显然是事后补签且王礼荣与被上诉人王礼兵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第四、在其他相关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或仅为间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王礼兵在一审提交的照片、笔记本记录、单据,二审法院亦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礼兵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2、一审法院重复支持被上诉人王礼兵关于误工费和停运损失的主张,存在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王礼兵从事运输业工作,但在判决中却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礼兵的误工费,存在明显错误;其次,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王礼兵从事运输业工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王礼兵的工作收入来源即为车辆运输所得收入,误工费损失即为车辆停运损失,一审法院既支持被上诉人王礼兵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又支持停运损失主张,将使上诉人所获得的赔偿超过其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此外,根据上诉人《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停运、停驶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违反了《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3、在被上诉人王礼兵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礼兵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礼兵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专人对其进行护理,也未提供任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被上诉人王礼兵住院天数为51天,并非其主张的53天。此外,一审法院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计算护理费也不符合有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王礼兵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应予纠正。4、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礼兵关于货物损失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未认定存在货物损失,是否存在货物损失无法得到确认。即使存在货物损失,被上诉人王礼兵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第一时间对货物损失进行证据固定,未能对受损失货物价值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能证实车上货物损失的情况和受损失货物的价值。因此,被上诉人王礼兵对于货物损失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明显错误。5、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上诉人王礼兵提交的车票保险单相关信息,车辆非其本人或陪护人员乘坐,因此,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根据实际住院的天数进行计算,被上诉人王礼兵住院天数为51天,并非其主张的53天,被上诉人王礼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后依法改判。王礼兵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李帮福口头答辩称:认可保险公司上诉理由。通亚运输兴街分公司口头答辩称:认可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王礼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465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3天×100元/天)5300元;3.误工费(109710元/年÷365天×126天)37872元;4.护理费(66215元/年÷365天×53天)9615元;5.交通费(80元/天×53天)4240元+转院包车500元=4740元;6.伤残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0.1)52746元;7.后续治疗费5200元;8.鉴定费1200元;9.鉴定车费住宿费伙食费600元;10.车辆修理费28310元;11.车辆停运损失(300元/天×136天)40800元;12.货物损失费14000元;13.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002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礼兵从事运输业。2016年4月26日10时35分许,王礼兵驾驶的牌号为云H×××××号小货车由文山驶往广南方向至珠西线K31+200M路段时,与对向李帮福驾驶的并投保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的云H×××××号大货车相撞,造成王礼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礼兵在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计53天,李帮福垫付王礼兵医药费17662.54元和生活费1300元及修理费10000元共计28962.54元,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2016年4月26日,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帮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礼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王礼兵损伤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事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致王礼兵诉讼来院。另查明:王礼兵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装运蔬菜等货物,待事故发生后将受损车辆拖至修理厂第3天才开箱清货,但货物已基本腐烂经处理收回成本约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礼兵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广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帮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礼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帮福应按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是法律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故王礼兵有权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提出赔偿请求。因此,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王礼兵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礼兵属运输行业,且在县城内居住生活,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王礼兵受伤遭损应该以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王礼兵合理的各项损失:其诉请的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票给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应该按住院53天计算;对于交通费,王礼兵伤情于2016年9月2日在文山鉴定,应以二人三天往返计算为宜即:交通费(2人×57元×2)228元;住宿费以实际发票给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诉讼;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该案实际不再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依法应由李帮福直接向王礼兵赔偿;对于货物损失,王礼兵曾电话告知李帮福到场一同清货未果,故该货物损失应由李帮福赔偿王礼兵10000元为宜。王礼兵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支持有理部分。王礼兵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药费2766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5300元;3.误工费(109710元/年÷365天×53天)15930.49元;4.护理费(66215元/年÷365天×53天)9614.78元;5.交通费228元;6.伤残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0.1)52746元;7.车辆停运损失(300元/天×125天)37500元;8.货物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8981.81元。李帮福的车辆是挂靠于被告文山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街分公司,文山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街分公司以公司名义投保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险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王礼兵所受损失均在保险额内,因此,依法应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文山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礼兵在住院期间,李帮福为其垫付医药费和生活费及修理费28962.54元,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亦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共计38962.54元应予减除即(158981.81元-38962.54元)120019.27元,王礼兵实得赔偿款120019.27元。由于王礼兵所支付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内容,本事故由李帮福承担全责,故王礼兵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李帮福赔偿。综上述,王礼兵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支持有理部分;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认为王礼兵的损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认为王礼兵的车辆挂靠于文山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街分公司,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文山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街分公司,车辆的损失及车辆停运的损失费应由其公司直接对文山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街分公司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王礼兵从事运输行业,多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王礼兵的损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在庭审中文山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街分公司亦明确表示王礼兵的车辆的损失及车辆停运的损失费应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王礼兵,因此,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文山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应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王礼兵的各项损失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给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礼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停运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共计158981.81元(待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履行义务时扣除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和扣退李帮福垫付款28962.54元,王礼兵实得赔偿款120019.27元)。2、由李帮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支付王礼兵鉴定费1200元。3、文山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王礼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李帮福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王礼兵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2、王礼兵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一)关于王礼兵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王礼兵的户籍为农业户,但经庭审查明且各方也均认可王礼兵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其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发生交通事故时王礼兵也是在从事交通运输,其收入并不来源于农业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就本案而言,王礼兵居住在广城并从事交通运输,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并且所谓“农村居民”是指系“农业人口”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而对于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应将其视作“城镇居民”,故王礼兵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以,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礼兵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王礼兵的损失有哪些及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因双方对王礼兵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等均无议异;对鉴定费1200元由李帮福直接向王礼兵赔付、李帮福向王礼兵垫付的前期费用28962.54元由诚泰保险文山支公司在支付给王礼兵的总损失中扣退给李帮福、通亚运输兴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均无异议,且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王礼兵的住院天数为52天(一审认定为53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双方有议异的赔偿项目:(1)、关于王礼兵的误工费和车辆停运损失费是否属于重复计算和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王礼兵从事运输业(双方也均认可),且其从事运输的车辆为其自己所有的车辆。所以,王礼兵主张其误工费按批发零售行业的年收入计算不当,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同时,王礼兵计算其停运损失的天数为136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其伤残鉴定之日止),而一审计算其停运损失天数为其车辆修理期间的125天,其并未提出异议,故综合其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及天数并结合从事运输的车辆为王礼兵自己所有、自己驾驶的事实,可以确定其停运损失已经包含了其误工损失,现其既主张误工费,又计算停运损失属重复计算,按规定只能支持其车辆停运损失,故一审既支持其误工费又支持其车辆停运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是否产生护理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王礼兵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及案件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故而产生护理费。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王礼兵的护理费应按其护理人员相近的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而一审按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王礼兵的货物损失问题。王礼兵主张其货物损失为14000元,由于李帮福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王礼兵存在货物损失,且李帮福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向诚泰保险文山支公司报了保险事故,但诚泰保险文山支公司未出险,故结合王礼兵所运输货物为蔬菜已不具备鉴定基础的事实,一审酌情按10000元予以支持王礼兵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交通费问题。由于王礼兵治疗终结后由广南至文山作了伤残鉴定,对此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故一审法院酌情按2人2天支持22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礼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为:1、医药费2766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3、车辆停运损失26736元(78069元/年÷365天×125天);4.护理费6562.97元(46067元/年÷365天×52天);5.交通费228元;6.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0.1);7、货物损失费10000元;8、鉴定费1200元。共计130335.51元,其中应由诚泰保险文山支公司赔偿的费用为:1至7项相加并扣除已经垫付的相关费用38962.54元,即90172.97元。综上所述,诚泰保险文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7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2、由李帮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支付王礼兵鉴定费1200元;3、文山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兴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王礼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7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1、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礼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停运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共计158981.81元(待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履行义务时扣除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和扣退李帮福垫付款28962.54元,王礼兵实得赔偿款120019.27元)。”三、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礼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停运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共计90172.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负担1700元,由王礼兵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靖审判员  陈登荣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