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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宋福江诉马昶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江,马昶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870号原告:宋福江,男,汉族,个体。被告:马昶才,男,汉族,农民。原告宋福江与被告马昶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昶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18050元及约定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日,被告马昶才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18050元欠据,约定2012年11月30日还款,如逾期未还利息从2012年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及约定利息。被告马昶才缺席,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据及富锦市二龙山镇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和报酬。另根据本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马昶才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昶才给付18050元欠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昶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福江化肥款人民币1805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马昶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天赫人民陪审员  韩冬雪人民陪审员  孙艳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