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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华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二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华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张二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954号原告:内蒙古华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中山南端。法定代表人:王化富,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福根,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张二候,农民。原告内蒙古华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富饲料公司)与被告张二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富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二候给付原告拖欠的饲料款2000元及利息906.5元(从2008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按年利率4.9%计算)。被告张二候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二候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出具了欠条,故应足额支付价款,因被告没有足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饲料款2000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欠款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过期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三倍加算利息,故该利息应当从2008年4月23日起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二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内蒙古华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2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按年利率4.9%计算)。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华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二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哈布日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