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4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与被告狄有世、马粉云追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狄有世,马粉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4民初315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地址: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赛汉大街一中综合二号楼。负责人吕铭,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狄有世,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马粉云,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与被告狄有世、马粉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狄有世、马粉云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18时20分,被告狄有世驾驶蒙JD47**号白色解放牌轻型普通火车沿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发生地点附近时与步行人郭宏发生碰撞,造成步行人郭宏经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狄有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狄有世有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宏不承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驾驶人无证驾驶可以垫付与追偿,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已经明确规定抢救费用才可进行垫付,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苏右民初字第178号判决,我公司赔偿郭宏死亡赔偿金11万元,我公司有追偿权。现我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11万元死亡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狄有世、马粉云现下落不明,且依据被告狄有世、马粉云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其二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库伦图乡后卜洞自然村五队二十五户。依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喜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