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海涛诉孙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孙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720号原告:刘海涛,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关居委会富华小区*楼2门***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志,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固本镇平安地村*组,现住唐山市丰润区23小区***号商业楼。原告刘海涛与被告孙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借给被告孙立志现金4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本息并自愿以丰润区23小区沿街商业楼A-8号门面楼作为抵押担保,到期如不按时返还借款自愿将该门面归还原告所有。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孙立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孙立志向刘海涛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刘海涛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期叁个月,此借款保证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自愿以丰润区23小区沿街商业楼A-8号做为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抵押物将无条件归刘海涛所有,月息2%。借款人:孙立志2013年12月20日”并在日期下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刘海涛提交其妻子杨志微2013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及2013年1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其用其妻子在上述两银行的取款39万元及自有现金1万元交付孙立志借款4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银行取款凭证、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立志向原告刘海涛出具借款条且刘海涛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孙立志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息。双方关于借期内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逾期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涛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70元,由被告孙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力军审判员 司国生审判员 陈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冬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