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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敦超、景风花、刘敦义、刘自常、刘敦玉、刘本福、李学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敦超,景风花,刘敦义,刘自常,刘敦玉,刘本福,李学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120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敦超。被告:景风花。被告:刘敦义。被告:刘自常。被告:刘敦玉。被告:刘本福。被告:李学德。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刘敦超、景风花、刘敦义、刘自常、刘敦玉、刘本福、李学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刘敦超、景风花、刘敦义、刘自常、刘敦玉、刘本福、李学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敦超归还在我行借款本金198279.7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83426.72元,合计281706.44元。2、景风花、刘敦义、刘自常、刘敦玉、刘本福、李学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刘敦超向我行借款19.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由景风花、刘敦义、刘自常、刘敦玉、刘本福、李学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率为11.5000‰,于2015年9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刘敦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8279.72元及利息;景风花、刘敦义、刘自常、刘敦玉、刘本福、李学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敦超、景风花、刘敦义、刘自常、刘敦玉、刘本福、李学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刘敦超向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9万元,约定利率为千分之11.5,2015年9月20日到期,景风花、刘敦义、刘自常、刘敦玉、刘本福、李学德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转存凭证。后农商银行从刘敦超银行卡中扣划本金720.28元,被告下欠198279.72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权利、义务由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分别与刘敦超、景风花、刘敦义、刘自常、刘敦玉、刘本福、李学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农商银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刘敦超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刘敦超未予偿还,景风花、刘敦义、刘自常、刘敦玉、刘本福、李学德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刘敦超偿还借款本息,景风花、刘敦义、刘自常、刘敦玉、刘本福、李学德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8279.7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刘敦超、景风花、刘敦义、刘自常、刘敦玉、刘本福、李学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敦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60元减半收取2762.80元,由刘敦超、景风花、刘敦义、刘自常、刘敦玉、刘本福、李学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