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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3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国贸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许晓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兵,男,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女,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安丰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生,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0796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国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0796号之四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本案系经济纠纷案件,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国贸公司向中仪公司采购电脑,中仪公司向国贸公司交付电脑,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产生本案诉讼纠纷的原因在于国贸公司主张中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属于双方因履行《产品供货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是典型的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适用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错误。一审裁定另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该规定,并非公安机关一经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就必须对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裁定驳回起诉,关键还要看纠纷本身是否属于“经济纠纷”以及是否“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具体到本案:首先,本案系经济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不能适用该规定。其次,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经济纠纷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处理的“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举报王磊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有关联,也仅仅是形式上的关联。本案经济纠纷审理的是国贸公司与中仪公司的合同关系,刑事案件内容为中仪公司控告其上游供货商沈阳隆汇海川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谎称发货的事实进而涉嫌犯罪,国贸公司并非刑事案件当事人,也从未受到公安局的任何调查,国贸公司也未被认定涉嫌刑事诈骗案件。本案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同,合同关系不同,即非同一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中仪公司所报刑事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即便在本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线索的,也不应影响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更何况迄今为止尚未发现该经济纠纷案件中存在犯罪嫌疑线索。中仪公司答辩称,国贸公司在与中仪公司签订所谓的《产品供货合同》前,就有配合王磊等人事实诈骗犯罪行为的嫌疑;国贸公司在王磊等人安排下与中仪公司签订所谓的《产品供货合同》与王磊等人涉嫌的诈骗犯罪行为系同一事实;国贸公司在与中仪公司签订所谓的《产品供货合同》后,仍一直由配合王磊等人事实诈骗犯罪行为的嫌疑。综上,国贸公司根据王磊等人的安排,代理王磊等人控制的空壳公司厦门首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中仪公司签订所谓的案涉《产品供货合同》,实际系王磊等人精心设计的诈骗犯罪行为,与王磊等涉嫌的形式犯罪属于同一事实。对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中仪公司补充答辩意见:一、国贸公司与首万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应当是首万公司支付货款才符合常理。但在履行协议中,确是国贸公司代首万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从这可以看出,要么国贸公司全程参与了王磊等人的诈骗活动,要么王磊等人实际上从国贸公司骗取钱财。(2016)闽02民终825号一案印证了王磊诈骗的对象就是国贸公司,国贸公司可能是诈骗中的受害人,整个活动构成了刑事犯罪。二、国贸公司与中仪公司交易环节是诈骗活动的重要部分,没有国贸公司参与,诈骗就不能成功。国贸公司要么是共犯要么是受害人,如果是受害人也只能向王磊主张。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国贸公司与中仪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YQBH1428-ZGYQ-CG01的《产品供货合同》解除;2、判令中仪公司向国贸公司返还货款152647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264706元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中仪公司向国贸公司支付违约金763235.3元;4、判令中仪公司向国贸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经对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举报王磊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案涉讼争合同,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应依法驳回国贸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一、一审中中仪公司提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告知书》载明:“马思征:中国仪器进出口公司(集团)公司举报王磊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一案,我局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已立案侦查”。二、本院(2016)闽02民终4819、4820、4821号案件中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中仪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侦支队发出《调查函》,调查:1、受理的中仪公司举报王磊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犯罪嫌疑人主体是否包括国贸公司;2、中仪公司的报案材料和其他侦查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本院出具《案件情况说明》及中仪公司相应举报材料,其中,《案件情况说明》回复如下:‘2016年9月9日,中仪公司马思征代表公司来我支队报案称:2014年7月经王磊介绍,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作为中间商、沈阳凯南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商、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收货方,分别签订供货合同,由沈阳凯南直接将货物发送至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地点收货,2014年8月至12月,王磊又陆续介绍了与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4个采购业务,上游供应商为沈阳隆汇海川信息系统有限公司。2015年9月,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销售合同付货款未交货为由,在法院起诉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要求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返还货款。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经核实发现王磊伪造货物签收单,谎称已发货的事实,骗取货款,涉及5个采购合同,共计金额3956余万元。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随后报案。2016年12月7日,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对案件举报情况又补充了报案材料。我支队受理案件后查证工作正在进行中,因案件涉及公司较多,案情复杂,现该案正处于侦查取证阶段,目前无法确定本案犯罪嫌疑人主体是否包括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证如下:中仪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3、申请本案调取的公安部门《案件情况说明》及相关报案材料,均仅能证实中仪公司举报王磊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但尚无法证实国贸公司涉嫌刑事诈骗犯罪”。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虽对对中仪公司举报王磊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国贸公司涉嫌刑事诈骗犯罪。一审中国贸公司提供《产品供货合同》用于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并裁定驳回国贸公司起诉,程序上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0796号之四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