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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4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佳,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佳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市城东街道紫皋陆村自东往西驶往鑫圣园艺方向,7时48分许,途经横淋线2KM+450M处,即城东街道紫皋陆村路段,借道通行进入横淋线时未按规定让行,碰撞了被害人叶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叶某1受伤经医院救治于同年1月10日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事故发生前,张某将浙J×××××号小型客车违规停放在道路非机动车道内。经认定,被告人陈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叶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佳主动报警,随救护车送叶某1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在医院向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陈佳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叶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照片资料,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佳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