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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二虎与被告高怀珠、高存斌、刘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二虎,高怀珠,高存斌,刘乐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382号原告韩二虎,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梅,系原告韩二虎之妻。被告高怀珠,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高存斌,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刘乐旺,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原告韩二虎与被告高怀珠、高存斌、刘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梅和被告高怀珠、高存斌、刘乐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高怀珠申请调取原告工商银行卡流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二虎及委托代理人王润梅、被告高怀珠、高存斌、刘乐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前,原告韩二虎雇用被告高怀珠为其小卖部送货,送货过程中被告高怀珠占用原告货款46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高怀珠又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双方一致同意被告高怀珠欠下原告的46000元货款视为原告借给高怀珠的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本金79000元中的33000元本金的利息是年利率为24%,46000元本金的利息是年利率为13.5%,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作出详细的还款计划。被告高存斌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楼房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乐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归还原告2868元,2013年7月26日归还原告2868,2013年8月14日归还原告2868元,2013年10月15日归还原告2868元,2013年11月14日归还原告2886元,2013年12月17日归还原告2886元,2014年1月12日归还原告2886元,共计归还借款利息2013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被告高怀珠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从2013年4月3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减去已经给付过利息20118元;二、要求被告高存斌、刘乐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还款计划表》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高怀珠向原告韩二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息约定、违约金约定,高存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房产抵押及刘乐旺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怀珠辩称,同意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没有还款能力,本金愿意从判决生效之后的2年之内还清;被告高怀珠按《还款计划表》,于2013年6月6日归还2868元,2013年7月26日归还2868,2013年8月14日归还2868元,2013年10月15日归还2868元,2013年11月14日归还2886元,2013年12月17日归还2886元,2014年1月12日归还2886元,共计归还借款本息20130元。后于2013年5月24日归还过原告1600元,共计还款21730元。被告高怀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户名为韩二虎,卡号为6222***********0124的工商银行卡存取款流水明细,欲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原告认可该证据,同时认可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归还原告1600元。被告刘乐旺认可该证据,被告高存斌未到庭。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予以采信。被告高存斌辩称,认可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被告高存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乐旺辩称,认可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当时高怀珠给刘乐旺打工,刘乐旺每月按《还款计划表》给原告打款2867元左右,从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5日,还了大约9个月。被告刘乐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二虎曾雇佣被告高怀珠给其经营的小卖部送货,送货过程中,被告高怀珠占用原告货款460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高怀珠向原告韩二虎借款33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79000元,其中33000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46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3.5%付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被告高存斌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楼房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刘乐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高怀珠按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表》于2013年6月6日归还2868元,2013年7月26日归还2868,2013年8月14日归还2868元,2013年10月15日归还2868元,2013年11月14日归还2886元,2013年12月17日归还2886元,2014年1月12日归还2886元,共计20130元。又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归还16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书写的《个人借款合同》足以证明被告高怀珠向原告借款事实。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存斌在自己所有的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楼房一套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乐旺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高怀珠按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表》已归前七次款项20130元。其中针对借款本金330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4657元及2013年11月4日前的利息4454元;针对本金460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7506元及2013年11月4日之前的利息3455元;剩余归还的58元从借款本金33000元中扣除。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1600元从借款33000元的利息中扣除。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33000元中本金28285元及利息(利息以28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00元),借款46000元中欠本金38494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利息以38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日),第二部分利息以38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怀珠归还原告韩二虎借款本金282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00),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高怀珠归还原告韩二虎借款本金384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利息以38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日;第二部分利息,以38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利随本清;三、被告高存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以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刘乐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728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桂 英审 判 员 贾 连 成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苟   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