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高军、田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高军,田霞,蔺挨喜,高引弟,张四奴,张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44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丽,女,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田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蔺挨喜,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高引弟,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四奴,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晶,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高军、田霞、蔺挨喜、高引弟、张四奴、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军、田霞、蔺挨喜、高引弟、张四奴、张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高军、田霞偿还贷款本金28492.2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本金逾期罚息10142.5元,利息逾期罚息57.34元,以上总计38692.04元;判令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为18%)计算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蔺挨喜、高引弟、张四奴、张晶就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高军、蔺挨喜、张四奴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号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军、田霞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款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与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作为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账户: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名称:×××”。同时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田霞、高引弟、张晶签订承诺书。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4年3月19日将3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高军、田霞的帐户(户名:×××、账号:×××)。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高军、田霞尚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8492.2元、本金逾期罚息10142.5元、利息逾期罚息57.34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军、田霞、蔺挨喜、高引弟、张四奴、张晶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采信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高军、蔺挨喜、张四奴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高军、田霞在2015年2月18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高军、田霞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蔺挨喜、高引弟、张四奴、张晶在本案中对被告高军、田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蔺挨喜、高引弟、张四奴、张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军、田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田霞(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8492.2元及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本金逾期罚息10142.5元、利息逾期罚息57.34元。二、被告高军、田霞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三、被告蔺挨喜、高引弟、张四奴、张晶(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蔺挨喜、高引弟、张四奴、张晶承担本判决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军、田霞追偿,被告高军、田霞应于被告蔺挨喜、高引弟、张四奴、张晶(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蔺挨喜、高引弟、张四奴、张晶(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6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军、田霞、蔺挨喜、高引弟、张四奴、张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紫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