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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涛、李玲、李萍与李庆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刘涛,李玲,李庆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525号原告:李萍,女,25岁。原告:刘涛,男,31岁。原告:李玲,女,23岁。被告:李庆彬,男,47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543号。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萍、刘涛、李玲与被告李庆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刘涛、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彬、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李庆彬赔偿除去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外,余下全部损失的70%。李萍的全部损失为19477.54元【医疗费:4363.18元、护理费:79.32元/天×3天=237.96元、伙食费:50元/天×3天=150元、营养费:50元/天×3天=150元、误工费:79.32元/天×(3天+7天)=793.2元、车辆维修费13759元、交通费9元:从家到医院往返一次、病案复印费15.20元】;3.由李庆彬承担诉讼费250元。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李庆彬赔偿除去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外,余下全部损失的70%。刘涛的全部损失为4063.64元【医疗费:2707.48元、护理费:79.32元/天×3天=237.96元、伙食费:50元/天×3天=150元、营养费:50元/天×3天=150元、误工费:79.32元/天×(3天+7天)=793.2元、交通费9元:从家到医院往返一次、病案复印费16元】;3.由李庆彬承担诉讼费250元。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李庆彬赔偿除去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外,余下全部损失的70%。李玲的全部损失为4179.08元【医疗费:2823.72元、护理费:79.32元/天×3天=237.96元、伙食费:50元/天×3天=150元、营养费:50元/天×3天=150元、误工费:79.32元/天×(3天+7天)=793.2元、交通费9元:从家到医院往返一次、病案复印费15.20元】;3.由李庆彬承担诉讼费2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18时05分,李庆彬饮酒驾驶黑DQ93**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双桦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福利镇胜利村西路口处,未确保安全,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同方向未按规定提起开启转向灯左转弯被告刘涛驾驶的黑JZ09**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涛及车内的李萍、李玲等人受伤入住集贤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出院。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庆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玲、李萍无责任。李庆彬、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集公交认字【2017】第056号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李庆彬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患者费用明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2017年4月15日诊断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李萍于2017年4月12日受伤入院接受治疗,4月15日出院。住院医嘱二级护理、流食,出院医嘱门诊对症休息治疗一周;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复印住院病案的费用;4.护理人员曹善云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张,李萍户口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李萍、曹善云均为农村户口;5.出租车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就医的交通费用;6.集贤县精技汽车修理厂维修业务接收单三张、发票两张,用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费用。刘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集公交认字【2017】第056号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李庆彬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患者费用明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2017年4月15日诊断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涛于2017年4月12日受伤入院接受治疗,4月15日出院。住院医嘱二级护理、流食,出院医嘱门诊对症休息治疗一周;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复印住院病案的费用;4.护理人员刘影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张,刘涛户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影、刘涛均为农村户口;5.出租车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就医的交通费用。李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集公交认字【2017】第056号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李庆彬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患者费用明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2017年4月15日诊断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李玲于2017年4月12日受伤入院接受治疗,4月15日出院。住院医嘱二级护理、流食,出院医嘱门诊对症休息治疗一周;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复印住院病案的费用;4.护理人员李晶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张,李玲户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晶、李玲均为农村户口;5.出租车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就医的交通费用。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2.(2017)黑0521民初1523号案件法庭笔录;3.李万忠、李晶放弃要求此起交通事故赔偿的声明及询问笔录。李庆彬、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但在本院(2017)黑0521民初1523号原告刘涛与被告李庆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李庆彬在庭审中对刘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集公交认字【2017】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刘涛要求伙食费150元无异议;2.对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有异议,因上面没有加盖公章和税务章;3.对刘涛住院注射血塞通、血必净,做大生化等检查化验项目有异议,认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必要联系;4.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不需要护理,不应该吃流食;5.误工费同意给3天,每天79.32元。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李庆彬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18时05分,李庆彬饮酒后驾驶黑DQ9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双桦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胜利村西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同方向未按规定提前开启转向灯左转弯行驶,刘涛驾驶的黑JZ09**号宝骏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涛及乘车人李晶、李萍、李玲、李万忠均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庆彬给付刘涛现金2000元。2017年4月21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7】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李庆彬负主要责任,刘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晶、李萍、李玲、李万忠无责任。李庆彬驾驶的黑DQ93**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李晶、李万忠自愿放弃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的赔偿;李玲、李萍自愿放弃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刘涛应赔偿部分。此次事故中,李萍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李萍因轻度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挫裂伤、皮下血肿,前胸及胸背部、右髋关节、左小腿部软组织挫伤入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4363.18元,有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费用明细佐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李萍住院3天,出院医嘱休息7天,误工时间为10天,李萍职业农民,请求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9.32元/天。李萍主张误工费79.32元/天×10天=793.2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李萍受伤后于2017年4月12日住院,4月15日出院,医嘱为二级护理(1人护理)。李萍主张护理人员为曹善云,并举证证明曹善云为农民,请求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9.32元/天。李萍主张护理费79.32元/天×3天=237.96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李萍提供往返医院的出租车发票20元,但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9元,本院支持交通费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萍住院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天=15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李萍住院期间医嘱为流食,其主张营养费:50元/天×3天=150元,予以支持;7.车辆维修费:李萍向本院提交了集贤县精技汽车修理厂维修业务接收单三张、发票两张,用以证明修车费13759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李萍向本院提交的集贤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中记载病案复印费15.20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63.18元、误工费793.2元、护理费237.96元、交通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修车费13759元、复印费15.20元,合计19477.54元。此次事故中,刘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刘涛因顶部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腹壁挫伤入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2707.48元,有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费用明细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刘涛住院3天,出院医嘱休息7天,误工时间为10天,刘涛职业农民,请求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9.32元/天。刘涛主张误工费79.32元/天×10天=793.2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刘涛受伤后于2017年4月12日住院,4月15日出院,医嘱为二级护理(1人护理)。刘涛主张护理人员为刘影,并举证证明刘影为农民,请求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9.32元/天。故刘涛主张护理费79.32元/天×3天=237.96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刘涛提供往返医院的出租车发票20元,但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9元,本院支持交通费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涛住院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天=15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刘涛住院期间医嘱为流食,其主张营养费50元/天×3天=150元,予以支持;7.复印费:刘涛向本院提交的集贤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中记载病案复印费16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07.48元、误工费793.20元、护理费237.96元、交通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复印费16元,合计4063.64元。此次事故中,李玲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李玲因轻度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挫伤、皮下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入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2823.72元,有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费用明细佐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李玲住院3天,出院医嘱休息7天,误工时间为10天,李玲职业农民,请求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9.32元/天。李玲主张误工费79.32元/天×10天=793.2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李玲受伤后于2017年4月12日住院,4月15日出院,医嘱为二级护理(1人护理)。李玲主张护理人员为李晶,并举证证明李晶为农民,请求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9.32元/天。李玲主张护理费79.32元/天×3天=237.96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李玲提供往返医院的出租车发票20元,但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9元,本院支持交通费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玲住院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天=15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李玲住院期间医嘱为流食,主张营养费50元/天×3天=150元,予以支持;7.复印费:李玲向本院提交的集贤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中记载病案复印费15.20元,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23.72元、误工费793.20元、护理费237.96元、交通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复印费15.20元,合计4179.0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李萍、刘涛、李玲基于同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分别起诉李庆彬和平安保险公司,故本院裁定三件案件合并审理。李萍、刘涛、李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中,李庆彬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70%赔偿责任,刘涛负次要责任应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0%赔偿责任。故李萍、李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涛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庆彬应赔偿刘涛的损失为166.13元,刘涛自认李庆彬已先行给付刘涛2000元,已超出刘涛应得的赔偿数额,故刘涛主张李庆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萍护理费237.96元、交通费9元、误工费793.2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李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20.01元【(4363.18+150+150)÷(4363.18+150+150+2707.48+150+150+2823.72+150+150)×100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李萍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7360.17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刘涛护理费237.96元、交通费9元、误工费793.2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刘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6.15元【(2707.48+150+150)÷(4363.18+150+150+2707.48+150+150+2823.72+150+150)×10000】,以上各项损失总计3826.3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玲护理费237.96元、交通费9元、误工费793.2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李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93.84元【(2823.72+150+150)÷(4363.18+150+150+2707.48+150+150+2823.72+150+150)×10000】,以上各项损失总计3934元。李庆彬赔偿李萍各项损失8482.16元,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3.17元(4363.18+150+150-4320.01)+复印费15.20元+车辆维修费11759元】×70%。李庆彬应赔偿刘涛各项损失166.13元,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1.33元(2707.48+150+150-2786.15)+复印费16元】×70%。但刘涛自认李庆彬已先行给付刘涛2000元,故李庆彬无需再赔偿刘涛损失。李庆彬赔偿李玲各项损失171.56元,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9.88元(2823.72+150+150-2893.84)+复印费15.2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萍各项损失7360.17元;赔偿刘涛各项损失3826.31元;赔偿李玲各项损失3934元。二、被告李庆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萍各项损失8482.16元;赔偿李玲各项损失171.56元。三、驳回刘涛对李庆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涛负担250元,由被告李庆彬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曲虹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瑜书 记 员 王丹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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