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王保山、王超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王保山,王超振,王传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26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06717062J。地址:郸城县新华路304号。法定代表人:周永蔚,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保山,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王超振,男,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王传江,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被告王保山、王超振、王传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还清了贷款,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郑 文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