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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王保山、王超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王保山,王超振,王传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26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06717062J。地址:郸城县新华路304号。法定代表人:周永蔚,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保山,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王超振,男,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王传江,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被告王保山、王超振、王传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还清了贷款,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郑 文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