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肖成仕与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仕,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白尔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2002行初28号原告肖成仕,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德,系资阳市雁江区南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沱东新区政府大楼11层。法定代表人王文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罗雪峰,系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泓甫,系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尔理,女,1987年6月4日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原告肖成仕诉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第三人白尔理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仕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德,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副局长兰玉川及委托代理人罗雪峰、李泓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尔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于2008年9月23日根据原告肖成仕与第三人白尔理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肖成仕诉称,2008年9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自称白尔理的女士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9月23日在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几天后,白尔理以回娘家探亲为由,一去不复返,至今无音讯已8年。2016年10月19日,原告肖成仕向自称白尔理的女士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法院起诉时审理发现自称白尔理的女士是冒用真实白尔理的身份信息办理的结婚证书,由于当时婚姻登记人员未对冒用白尔理的实质进行审查,存在瑕疵,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及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雁江区民政局于2008年9月23日为原告肖成仕与白尔理办理的结婚登记。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自称白尔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白尔理的基本信息与主体资格。2.原告与自称白尔理的女士在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的记录。拟证明原告与冒用白尔理的女士已登记结婚。3.真实白尔理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与原告肖成仕登记结婚的白尔理是冒用真实白尔理身份信息办理的结婚证。4.2017年3月9日四川省雷波县法院审理原告肖成仕诉白尔理婚姻无效的庭审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自称白尔理冒用她人信息登记结婚的事实。5.白尔理住所地法院的判决书。拟证明自称白尔理冒用她人身份信息与原告肖成仕登记结婚的事实属实。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辩称,被告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婚姻登记的审查义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以及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条)第一条与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并认真仔细地核实了其提供的所有证件、证明材料,并要求原告及对方当事人就其提供的材料作出真实有效的声明保证,经审查后认定其提供的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当场予以办理结婚登记,因此被告履行了婚姻登记的审查义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情形;原告夫妻的结婚登记系当事人用非法手段骗取婚姻登记而并非婚姻登记机关工作失误。原告的妻子采用欺骗方式冒用“白尔理”的身份,提供白尔理身份但头像为登记人“白尔理”的虚假身份证件,隐瞒真实真相骗领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具有对原告提供的证件、材料真实性的审查能力和条件,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后,经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当场询问,原告与冒用“白尔理”身份的当事人均表示所提供资料真实有效自愿登记结婚,且提供了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婚姻登记机关当场为原告双方进行了登记。因此,该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已经在当时客观情况下,尽到了最大义务的形式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并无过错,对于原告夫妻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件骗领结婚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该婚姻登记,是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相关规定办理,因为原告在婚前未对结婚对象进行详细了解而仓促和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件并刻意隐瞒真相的“白尔理”登记结婚,共同构成了骗取婚姻登记行为,欺骗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而并非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登记,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原告与冒用“白尔理”身份的当事人骗领结婚证的行为,因冒用“白尔理”身份登记的当事人已不知去向,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宣告原告与“白尔理”婚姻无效,并依法追究原告与冒用“白尔理”身份的当事人骗领结婚证的相关责任。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依法婚姻登记时原告肖成仕夫妻双方对婚姻登记结果无异议,提供登记双方近期合影照片办理结婚登记并签名按手印确认。2.“白尔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告肖成仕之妻“白尔理”对本人与对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自愿结为夫妻,并对此声明的真实性负责,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声明。3.“白尔理”办理结婚登记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肖成仕之妻“白尔理”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了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的相关证件资料。4.肖成仕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告肖成仕对本人与对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自愿结为夫妻,并对此声明的真实性负责,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声明。5.肖成仕办理结婚登记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肖成仕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了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的相关证件资料。6.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关于对原告申请对其婚姻登记予以撤销的回复。拟证明原告申请撤销婚姻的情形,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不予撤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肖成仕对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所有证据均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对原告肖成仕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白尔理在婚姻登记时提交的证据与该份证据显示的户籍信息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违法。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肖成仕与第三人“白尔理”(实际为冒用白尔理身份的人,下同)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双方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并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资阳市雁江区档案馆保存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申请人姓名肖成仕,男,出生日期1977年5月2日,身份证号码;申请人姓名白尔理,女,出生日期1987年6月4日,身份证号码。婚后几天,第三人“白尔理”以回娘家探亲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017年2月16日,原告肖成仕向第三人“白尔理”的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其与第三人“白尔理”的婚姻关系无效。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川3437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递交《申请撤销结婚登记申请书》,2017年3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肖成仕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回复》,决定不予受理,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为原告与第三人“白尔理”办理的结婚登记。另查明,第三人“白尔理”冒用白尔理的身份,办理虚假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的临时身份证,第三人“白尔理”使用虚假的临时身份证,与原告肖成仕向被告申请婚姻登记,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在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能审查出第三人“白尔理”使用的临时身份证系虚假的。本院认为,2008年9月23日,第三人“白尔理”冒用他人的名义和身份信息,利用虚假的临时身份证与原告肖成仕向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第三人“白尔理”违背诚信原则,酿成本案纠纷,第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成仕在不了解第三人“白尔理”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与之登记结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登记过程中,未能审查出第三人“白尔理”使用的临时身份证系虚假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请撤销结婚登记,被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作出《关于肖成仕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回复》,决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司法途径解决,并无不当。综上,第三人“白尔理”冒用他人的名义和身份信息,利用虚假的身份材料,与原告肖成仕向被告提出申请,骗取婚姻登记,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对本案原告的诉求作出处理,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婚姻登记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原告肖成仕与第三人“白尔理”的婚姻登记。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成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安彬人民陪审员  邹发根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