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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孟兴与苟兴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孟兴,苟兴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初322号原告郭孟兴,男,汉族,1956年7月12日生,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苟兴友,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原告郭孟兴诉被告苟兴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家静、人民陪审员周后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孟兴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驾驶贵J×××××号车由瓮安县城狮子桥方向往渡江广场方向行驶,于20时29分许,行至瓮安县××大道群众工作中心大楼门前路段,所驾驶车辆左前保险杠部位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向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3月26日,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向瓮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2015年4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84308.33元,被告在出具的欠条内承诺保险公司理赔后三日内支付该款。被告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62035.09元,被告把62035.09元支付给原告后,还有22273.24元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22273.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苟兴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驾驶JAY850号车由瓮安县城狮子桥方向往渡江广场方向行驶,于20时29分许,行至瓮安县××新区大道群众工作中心大楼门前路段,所驾驶车辆车头左前保险杠部位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郭孟兴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郭孟兴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遗留颅骨部分缺如属X(十)级伤残。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经瓮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308.33元,被告限于保险公司理赔得款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后,获赔金额为62035.09元,被告便将该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下欠22273.2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2273.24元。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且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共计84308.33元,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次事故应由承保被告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已向承保其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并获赔62035.09元,被告业已将该62035.09元支付给原告,现尚欠原告22273.24元未支付,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苟兴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孟兴的赔偿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二角四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苟兴友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任 立审 判 员  余家静人民陪审员  周后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