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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73号申请执行人:韦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7)桂1202民初2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7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同款20500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费20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土地财产登记信息予以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亦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或可供执行财产再行申请恢复执行。对本案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胤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