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顾建力与于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建力,于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力,男,1963年8月14日生,住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华,女,汉族,1973年11月14日生,住唐山市。上诉人顾建力与被上诉人于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建力与被上诉人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建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体现如下:1、2015年8月23日事故发生后,是被上诉人说自己没有事情,不让上诉人报警,而且强烈要求此案上诉人私了,要求上诉人用摩托车送被上诉人回家;2、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后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检查、支付医疗费花去6280元;3、事故发生一个月后,在没有现场、没有交通工具、没有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通过私人关系,找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为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被上诉人在诉讼前是完全不知情的,对此鉴定上诉人是不认可的;4、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摩托车一年多了,上诉人出行办事都需要打的,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近万元。被上诉人于国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于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30.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顾建力沿刘唐保至于庄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唐保村南时,与同向由南向北的原告相撞,造成于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建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国华无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2015]第01-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带来的损失。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建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国华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61.37元,有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其住院时间为14天,本院支持420元(以3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6121.67元,参照护理人员高宝山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22元,计算14天,本院支持170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47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按照30天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用,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4元/天,计算30日,本院支持16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6209.37元。被告顾建力在原告受伤之后为其垫付6280元,故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判决:被告顾建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929.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0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顾建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利民审判员李华审判员赵阳利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