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珍强、邱晶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强,邱晶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9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珍强(曾用名李小宾),男,1980年8月1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28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晶晶(曾用名邱俊涛),男,1990年5月13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珍强、邱晶晶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珍强、邱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李珍强、邱晶晶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中医院、眼科帮扶医院等地,盗窃三次,窃得电动三轮车3辆,价值人民币7130元。其中被告人邱晶晶参与2次,窃得电动三轮车2辆,价值人民币4930元。被告人李珍强、邱晶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珍强、邱晶晶犯盗窃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珍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珍强、邱晶晶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珍强、邱晶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李珍强、邱晶晶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中医院、眼科帮扶医院等地,盗窃三次,窃得电动三轮车3辆,价值人民币7130元。其中被告人邱晶晶参与2次,窃得电动三轮车2辆,价值人民币4930元。分述如下:1.2016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珍强在赣榆区青口镇中医院院内,窃得张某胜泽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7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珍强、邱晶晶在赣榆区青口镇“泰润城”美食街院子内,窃得伏某海宝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830元。3.2017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珍强、邱晶晶在赣榆区青口镇眼科帮扶医院院内,窃得夏某爱格玛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李珍强、邱晶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伏某、夏某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珍强、邱晶晶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伏某、夏某的陈述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本院(2012)赣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刑初939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7)150、17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刑满释放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珍强、邱晶晶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珍强单独或结伙邱晶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医院等地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珍强、邱晶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珍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珍强、邱晶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珍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邱晶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李珍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家翠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