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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魏凤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玲,魏凤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377号原告张玉玲,女,1966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魏凤财,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玉玲诉被告魏凤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凤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玲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打工拖欠原告工资57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工资款5710元。被告魏凤财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4年10月20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71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给付。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魏凤财对原告的工资欠款5710元应当给付。被告魏凤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凤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玲工资欠款5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凤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自峰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