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某与夏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夏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985号原告: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被告:陈某。原告董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夏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当天在定海东方明珠大酒店大厅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夏某,被告夏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还款期限为每月还4000元(还款日为5号);若到期不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到期未还款,应承担总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夏某未按期还款。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300元,根据借条约定,该费用也应由两被告承担。故现诉至法院。夏某、陈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借条上注明“每月还4000元(还款日为5号)”,故借款期限应为10个月。因该注明的内容处无被告夏某签字确认,且借条中本就有借款期限一栏,但该一栏为空白,故本院对借款期限为10个月不予认定,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于未约定期限的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某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已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夏某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夏某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但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每天总金额的1%,故被告夏某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又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认定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标准予以支持,但该标准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3300元,且双方已约定该费用由被告夏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夏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董某支付的代理费33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夏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璐人民陪审员 密素梅人民陪审员 孙央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