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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偃师市城关镇星河制鞋厂与赵孝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城关镇星河制鞋厂,赵孝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258号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星河制鞋厂经营场所: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城西村。经营者赵振平,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玲、蔺长明,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孝卫,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星河制鞋厂诉被告赵孝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星河制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孝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城关镇星河制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3330元及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鞋款2333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索要,被告陆续归还了10000元,现仍下欠13330元,久不清偿,现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孝卫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赵孝卫给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星河制鞋厂出具的欠条上明确显示其欠原告鞋款23330元,后分二次还款共计10000元,余款13330元,被告赵孝卫不履行清偿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星河制鞋厂要求被告赵孝卫清偿该133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但被告不支付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相当于贷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缴纳诉讼费之日即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孝卫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星河制鞋厂鞋款133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偃师市城关镇星河制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赵孝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倪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