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审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刘金浓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刘金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702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庆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斌、叶伟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刘金浓,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5]XX3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在未获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0日起在新圩镇××村吴屋村民小组地段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相;调查笔录等书面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义务,并于2016年5月2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这里的“可执行内容”应当包括给付内容明确和行为的履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决定,不具备给付内容明确和行为履行的可执行的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刘金浓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5]XX348-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邓丹妮书 记 员 李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