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男,1974年3月13日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3月12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杰、被告人曹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曹建到会同县中医院二楼住院部盗走被害人龙某裤子口袋里面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龙某的身份证、泉州银行银行卡、农业银行银行卡各一张。2、2017年3月8日上午,曹建到会同县林城镇红酒坊佰媚伊生汗蒸馆内,趁被害人谭某进厨房煮饭时,盗走谭某放在汗蒸馆大厅沙发旁边茶几上的一部苹果6SPULS手机,经价格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540元。案发后,曹建通过他人退赔被害人谭某人民币5500元。3、2017年1月26日下午,曹建在会同县林城镇东门阁对面的建设银行门口扒窃被害人粟某的OPPOR9SPLUS手机一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080元。4、2016年4月3日下午,曹建窜在林城镇东门阁内的人防办楼梯口扒窃被害人于某人民币200元。5、2016年12月5日凌晨,曹建到会同县中医院五楼外科32病床盗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00元。6、2017年3月12日下午,曹建到会同县林城镇海龙大厦下面的贝克汉堡餐饮店内盗窃被害人邹某平板电脑一部,经价格认定,该电脑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照,被害人谭某出具的说明,证人杨某、何某、葛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谭某、粟某、于某、张某、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图照,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他人退赔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谭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曹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根据曹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建分别退赔被害人龙某、粟某、于某、张某、邹某人民币1000元、3080元、200元、600元、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白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