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与赵玉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赵玉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674号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侯昆朋,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凤,女,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腾飞,女,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玉珍,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赵玉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凤、霍腾飞与被告赵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诚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玉珍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拖欠的供暖费219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之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赵玉珍系我单位采暖用户,采热面积73平方米。2016至2017年度采热季,我公司为赵玉珍提供了供暖服务,按照我区现行供暖收费价格每建筑平方米30元标准,赵玉珍该采暖季应交纳供暖费2190元,但其拖欠至今尚未交纳,虽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赵玉珍辩称,嘉诚热力公司所述产权人、建筑面积、欠费情况属实。没有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是因为我家供暖温度不达标,北面的次卧室暖气片冰凉的,向原告报修过,维修人员说没办法,测温最高温度14℃,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玉珍系北京市怀柔区×街×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人,采暖面积为73平方米,该房屋在原告供暖范围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供暖期内,嘉诚热力公司为赵玉珍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其供暖价格依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规定,以每建筑平方米30元标准收取,按此标准赵玉珍该采暖季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2190元,但其未按照原告指定时间交纳,经嘉诚热力公司催收未果。2016年5月24日嘉诚热力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赵玉珍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供暖季拖欠的供暖费219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嘉诚热力公司放弃了要求赵玉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诉讼请求;赵玉珍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就双方争议的供暖温度问题,被告赵玉珍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测温记录一份,该测温记录中记载赵玉珍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街×号楼×单元×室测温为15℃。经法庭质证,嘉诚热力公司对赵玉珍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测温记录中无测温员签字,且被告改变房屋性质,将住宅房屋用于门店经营,不在测温范围内。赵玉珍认可其房屋用于门店经营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嘉诚热力公司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赵玉珍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供暖费。赵玉珍答辩称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赵玉珍房屋用于门店经营,根据京政容发[2010]126号文件规定,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住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室温在18℃以上为合格,但因用户责任存在影响室内散热效果的行为,采暖室温质量标准不适用该标准,供热单位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赵玉珍之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二○一六至二○一七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2190元。如果赵玉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玉珍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