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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郭海燕与范榆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燕,范榆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3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燕,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榆江,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上诉人郭海燕因与被上诉人范榆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海燕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形式上采取合议制进行公开审理,而在实际庭审过程中仅有一名法官进行独任审理,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在一审判决书第一段“原告郭海燕……,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然而在庭审过程中仅有审判员陈晖一人进行审理,故判决书尾部也只能有陈晖一人的签名;同时,该案系按普通程序进行的收费。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一审法院用虚假的合议制形式掩盖违法的诉讼程序,故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即审判组织应采取合议制,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或审判人员和陪审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其目的就是要让案件经过合议庭成员的充分讨论,表达不同观点,最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得出评议决定。合议制是相对于独任制而言的。独任制是指由一名审判人员独立的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实行独任制:(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本案涉案金额高达24万多元,纠纷复杂,故应采取合议庭进行审理,而非独任审理,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释明案由错误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失公正。(一)确定案由是法院的职权和职责,当事人没有确定案由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只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上诉人作为一个非法学专业人士,在一审中仅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整个民事起诉状中也未提到不当得利的字眼。关于该案不当得利的案由,系在一审立案时由接受案件材料的法官在审核后确定的。(二)即使上诉人的诉求与法院查明事实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也应该履行释明的义务,由当事人改变案由或者依法改变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官的义务。如果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应向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是否要改变案由。如果当事人愿意根据法官释明权改变案由,法院应当根据改变后的案由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改变,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请求判处。一审法院未经释明,而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上述法律之规定。贵院应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范榆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郭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范榆江返还其管理郭海燕中医诊所期间客户会员卡未消费完的余额240,377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从2012年8月1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榆江承担。原审法院查明,郭海燕、范榆江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离婚。郭海燕、范榆江在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郭海燕中医诊所管理者责任协议》,约定郭海燕委托范榆江管理郭海燕中医诊所,约定的管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范榆江在管理期间每月向郭海燕支付30,000元后,其余一切费用和利润由范榆江自负盈亏。上述协议签订后,范榆江依约负责对诊所的经营。2012年8月13日,双方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范榆江将诊所的经营管理交还给郭海燕。原审法院认为,郭海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会员卡费用均是在范榆江负责经营诊所期间产生。根据郭海燕、范榆江所签订的《郭海燕中医诊所管理责任协议》的约定,范榆江在管理诊所期间自负盈亏,有权利接收客户会员卡所缴付的款项。因此,范榆江在收取相关会员卡费用时并不构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况。对于郭海燕在本案中所提出在范榆江交还诊所管理后,应向其返还在经营管理期间的相关费用的,应属于相应的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不当得利。因此郭海燕要求范榆江返还不当得利240,37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海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郭海燕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郭海燕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手写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审判员在庭审中询问郭海燕本案中是否以不当得利要求范榆江返还其主张的款项,郭海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开庭笔录已经显示审判员宣布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因此一审判决书记载本案系组成合议庭审理、一审案件诉讼费5800元亦未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述错误尚不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以其不熟悉法律、一审法院未对其释明案由存在错误为由,要求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其主张的是不当得利,在一审庭审中,法官亦已询问上诉人是否确定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范榆江返还其主张的款项,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海燕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郭海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郭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瑞  香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