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海林与何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林,何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097号原告吴海林被告何光华原告吴海林诉被告何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林、被告何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海林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因急需找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5年3月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忽悠原告,被告久拖不还钱的行为造成原告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因此,为维护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判如所请。被告何光华辩称,我没有直接找原告借款,2010年5月我在场子上打牌没有了钱,是何柒国担保找原告拿的1万元高炮,当时抽了500元的息,以后按300一天付的利息,付了大约个把月时间。2010年7月我出具了1万元的欠条后,到去年12月份我共还了6500元给原告,借款时,我不认识原告,拿钱的时候原告在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份,原告吴海林在二五八杠的场子上放水(放高利贷),被告何光华在场子上赌博,由于被告何光华无赌资,通过熟人何柒国担保找原告吴海林借款1万元,当场被抽调500利息,被告实际得到赌资9500元。尔后,被告何光华按每天300元给付利息给原告吴海林,大约支付一个月左右,因被告无力支付,2010年7月30日,被告何光华向原告吴海林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了5500元,原告吴海林对此认定为支付的利息,被告何光华则认为应当作为偿还的本金,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何光华在赌博场上向原告吴海林借款,原告吴海林在明知赌博的情况下,为贪图高额利息为被告何光华提供赌资,此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海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林春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