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22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4月2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告:李某,男,1985年8月17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李某某、李某下落不明,已在报刊上刊登公告向其本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合计:264000元,其中借款220000元,违约金44000元,合计264000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肆佰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用于做工程的资金周转及儿子生病急需用钱。原告看在多年朋友的关系上,分四次向原告出借了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两份。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不还的违约金按照本金的20%计算。原告哪里知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到后来原告的电话被告也不接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李某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提交证据。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各四份和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在庭审时要求王某某当庭出示。对王某某提交的借条、收条和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为,被告李某某、李某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6年7月7日;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6年1月21日;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由王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李某某、李某,如不按期还本付息,按违约金20%付给王某某。同日王某某借给被告李某某、李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给王某某收存,写明借款期限到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按期还款,每天按本金10%交纳违约金。被告李某某、李某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李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时限内及时清偿借款。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某、李某偿还借款26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中有三笔共170000元,原告王某某在借期内未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约定过违约金或利息,不应计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为年利率24%;另50000元的逾期利息亦按此标准计付。因李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说明拒不到庭的理由,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玉 祥人民陪审员 张文欢人民陪审员杨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文 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