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6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狄诒栋、金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狄诒栋,金丽平,林光彬,杨小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245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万松东路华峰专家楼一楼西北侧。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跃,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诒栋,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金丽平,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林光彬,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杨小柳,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狄诒栋、金丽平、林光彬、杨小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狄诒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期内利息2000元,并支付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丽平、林光彬、杨小柳分别在20万元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诒栋、金丽平、林光彬、杨小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林光彬、杨小柳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110820160322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丽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约定为被告狄诒栋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6年3月22日,被告狄诒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此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11082016032202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狄诒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狄诒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183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诒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2000元及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金丽平在20万元限额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光彬、杨小柳在20万元限额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丽平、林光彬、杨小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狄诒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狄诒栋、金丽平、林光彬、杨小柳共同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建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