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30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铜鑫法兰管件厂与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铜鑫法兰管件厂,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782号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铜鑫法兰管件厂,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卜寨村。经营人:刘钰,女,汉族,1992年11月28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牟庄村。身份号码:1309301992********。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沧州市运河区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铜鑫法兰管件厂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铜鑫法兰管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铜鑫法兰管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12元以及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李某某多次从原告处采购生产管件的原材料,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3月2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尚欠货款24812元的欠款证明。经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剩余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铜鑫法兰管件厂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某某为其书写的货款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己方主张。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铜鑫法兰厂货款(24812元)贰万肆仟捌佰壹拾贰元正”。下方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铜鑫法兰管件厂提交的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铜鑫法兰管件厂的欠款事实,故被告李某某应履行该欠款的还款义务。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的还款期限、利息标准,故视为未约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5日按照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时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某某个人使用,故该笔借款应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村县铜鑫法兰管件厂借款24812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明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烨 来源:百度搜索“”